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云刑初字第1403号
(2010)云刑初字第140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师,男,1966年7月3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临沫县,汉族,文化程度研究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南国一街7号1205房。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ll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0]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阳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师及辩护人帅淼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l2月,被告人王某师在担任捷利物流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分公司总经理期间,静用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价值人民币9200元(下同)的“人头黑路易十三,,洋酒l瓶,并利用他人提供的发票以接待费等名义晦公司报销l9160元占为已有。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耖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芒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师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师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属实,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师当庭认罪;2.王某师有悔罪表现,已要求家属退出全部赃款;3.王某师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4.王某师因公司拖欠工资经济紧张及个人贪小便宜而犯罪;5.王某师文化程度比较高。请求法庭给王某师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l2月,被告人王某师在担任捷利物流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价值9200元的“人头马路易十三”洋酒1瓶,并使用他人提供的发票虚构“接待费”等项目名义向公司报销l9160元占为己有。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师的家属向捷利物流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分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28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王业号、江毅侠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费用报销单,发票,营业执照,证明,收据,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师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师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师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师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师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蛹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罗 汝标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 书记员余仲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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